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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
文章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7-08-16  浏览:12174

(1994月16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1028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增强其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促进农村和贫困地区的职业教育,组织妇女、帮助失业人员、扶持残疾人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  

教育、劳动保障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七条企业应当建立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对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第二章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条初等、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二条职业教育实行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参与的办学体制。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经济、科技、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举办农村职业教育,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和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按照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接纳残疾人入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开展相应的职业教育。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可以按国家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八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市场的需求设置专业和课程,拓展面向支柱产业、新兴产业的专业,开设和选用体现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以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工艺、传统技术的课程和教材,并配置相应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为期一年的实习实训。高等职业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不少于半年的实习实训。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为职业教育提供实习实训场所,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对上岗实习的学生应当安排指导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安全保障条件,并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和创业服务体系,为职业学校毕业生提供就业、创业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二十六条申请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二)学校、机构章程;

(四)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审批机关收到设立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其审批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举办者以及办学层次、性质和规模等。  

第三十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终止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有关机关应当收回其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

第三十一条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录取学生,不得歧视妇女和残疾人。

第三十二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职业学校应当建立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实行教师定期到企业事业单位实践的制度。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进行督导,并将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可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四章职业教育的保障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经常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第三十九条城市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收取学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企业投资举办各类职业学校,按规定享受城市教育费附加返还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资助和捐赠。

第四十四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经费、财政拨款、学费收入、资助和捐赠等应当用于职业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职业教育经费进行审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在投资审批、建设用地、土地置换、税费等方面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为接受职业教育的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采取减、免学费等方式,资助贫困家庭学生、残疾学生完成学业。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对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

第四十八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超标准收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教育、劳动保障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职业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8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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